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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 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进一步优化就业创业生态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坚持就业优先,拓展新兴业态就业渠道
(一)促进经济发展与就业协同。大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调控的下限,在制定财政、金融、产业、贸易、投资等重大政策时,要综合评价对就业岗位、就业环境、失业风险等带来的影响。大力发展信息、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和文化八大万亿产业,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提高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水平,推进生活性服务业便利化、精细化、品质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健全区域协调发展机制,打造山海协作工程升级版,促进区域间人力资源交流合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地税局、省旅游局、省金融办、省国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负责)
(二)促进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滚动实施“小微企业三年成长计划”,加大“个转企、小升规”力度,加强小微企业园区建设,搭建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动小微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更好发挥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检验检测资源开放共享力度,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及企业向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推动其与小微企业产学研协同创新。大力推广实施小微企业服务券和科技创新券,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提供精准有效的服务。(省工商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质监局等负责)
(三)支持新就业形态发展。加快推进国家信息经济示范区建设,优先发展“互联网+”新业态,推动平台经济、分享经济、体验经济、创意经济发展。调整优化不适应新兴业态发展的制度和政策,为“互联网+”新业态发展提供试错空间,不断扩大新兴业态就业规模。大力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促进养老、家政服务等行业与互联网融合。符合条件的新兴业态企业均可享受相关财政、信贷等优惠政策,推动各级政府和部门带头购买新兴业态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省经信委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金融办、省国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负责)
完善新兴业态用工和社会保险政策。指导新兴业态企业与从业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吸纳就业扶持政策。其他从业者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常住地进行就业登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等扶持政策。探索适合灵活就业人员的失业、工伤保险保障方式。依托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跨地区就业的缴存职工提供异地转移接续服务。(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等负责)
二、优化创业生态,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四)推进市场主体准入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行市场主体准入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进一步降低创业者制度性交易成本。全面实行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个体工商户“两证合一”,推广“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模式。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省工商局牵头)
(五)支持创业平台建设。鼓励特色小镇、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小微企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等平台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等服务,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企业提供孵化服务的,可按实际成效给予补贴。各地要推进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建设,到2020年,认定100家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省财政按孵化数量及成效给予每家省级示范基地最高3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继续落实支持和促进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等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重点人群(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持证残疾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初次创业的,经认定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地税局、省残联、省国税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宽创业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财政出资、产业基金投入等方式,设立大学生创业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支持。科学评估创业者贷款申请条件和还款能力,对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重点人群,优先满足其创业担保贷款需求。(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浙江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施精准帮扶,促进各类群体稳定就业
(八)支持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计划和基层成长计划,引导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鼓励毕业生从事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创业就业,落实毕业生参加基层服务项目、应征入伍扶持政策。社会组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可同等享受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科研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的,按规定将社会保险补贴纳入劳务费列支,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积极推荐高校毕业生到国际组织实习任职。(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征兵办、团省委等负责)
加大就业见习支持力度,就业见习补贴可用于见习基地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加强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2018年起,将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进一步放宽《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将对象范围扩展到浙江户籍留学人才,允许引进人才先办居住证再创业,并为其提供创业投资、落户、签证、子女入学等便利服务。(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委人才办、省农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九)稳妥安置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支持去产能企业挖掘内部安置潜力,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促进分流职工转岗就业创业,落实单位新增岗位吸纳就业、支持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积极稳妥处理劳动关系,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规定享受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省总工会、省国税局等负责)
(十)深入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农村转移劳动人口在城镇常住并处于无业状态的,可在城镇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和普惠性就业政策,并逐步使外来劳动人口与当地户籍人口享有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在农村常住并处于无地无业状态的劳动人口,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其在农村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省人力社保厅牵头)
统一城乡失业保险政策。从2018年1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前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50%计算,作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年限。(省人力社保厅牵头)
加大对发展潜力大、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多的县城和重点镇用地计划指标倾斜,促进农村劳动人口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可按规定享受小微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1年以上的,可给予一定补贴。鼓励金融机构运用扶贫再贷款优先支持低收入农户创业就业。深入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千万农民素质提升工程等,推进农民工职业培训全覆盖。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农民工就业创业渠道。(省农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落实国家东西部就业扶贫协作部署,引导省内外农村劳动人口有序流动,鼓励各地将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纳入就业扶持政策范围;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农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一)完善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中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优化管理服务流程,加强实名制动态管理和分类帮扶,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机制,提高就业援助的精准性,确保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稳定就业。加强社会保障与就业联动,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二)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置残疾人制度,确保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市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至少有1名残疾人在本单位安置就业。放宽机关事业单位考录(招聘)残疾人的专业要求,适当降低开考比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要设定和预留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大力推进残疾人从事电子商务就业创业。落实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稳定发展集中就业。加快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创办工疗车间,吸纳更多残疾人就业。(省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地税局、省残联、省国税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力度。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岗位落实、妥善安置。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积极开展岗位推荐、职业培训、创业孵化等服务,落实优惠政策,提高就业创业成功率。(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升就业创业服务水平
(十四)完善教育培训机制。推进高校创新创业教育发展,健全高校专业预警和动态调整机制,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改革。加快高校示范性创业学院建设,形成一批创新创业教育基地。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培养,依托互联网,搭建政府、企业、学校合作平台,形成政府、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学校等多方联动的“线上+线下”就业实践服务体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比例,积极发展技工教育。在相关职业领域建立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打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可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创新职业培训模式。实施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培育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等指导目录。支持优质培训机构和平台开发数字培训课程,开展“互联网+”培训试点,并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支持通过整建制购买培训项目等方式开展集中培训。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的企业职工,2017年1月1日以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在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等负责)
(十六)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服务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落实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要求,健全服务制度和规范,细化服务标准和流程,加快实现业务办理事项的名称、依据、材料、流程、表单内容等全省统一。优化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便民服务平台的窗口和人员配置,加大服务人员培训力度,确保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到位。对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根据其服务成效给予一定的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健全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鼓励社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创业指导、新就业形态培育、就业创业调查统计、绩效评估、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用工监测。建立“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推动服务向移动端、自助终端等延伸,推广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实现服务管理全程信息化。推进就业创业证电子化,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障卡“证卡合一”。(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财政厅、省质监局等负责)
(十七)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深化人力资源市场改革,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建设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规范招人用人制度和职业中介服务,消除身份、性别、残疾、院校等方面的歧视,促进公平就业。密切关注女性平等就业情况,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劳动权利。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供求预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快出台人力资源市场各类标准,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简化劳动者求职手续,鼓励各地建立入职定点体检和体检结果互认机制。(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省残联等负责)
五、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十八)强化政府责任。各地要切实履行政府促进就业责任,政府主要领导为本地区就业工作第一责任人。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城镇新增就业、失业率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等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开展高质量就业社区(村)建设活动,认定一批省级高质量就业社区(村),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九)狠抓政策落实。强化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和督查问责,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地区,在省级资金转移支付中予以适当倾斜,以适当方式适时予以激励;对大胆探索、担当尽责、不谋私利,但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难以预见因素出现失误或错误的,可容错免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问责。(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财政厅等负责)
(二十)加强统计监测和形势研判。建设省级集中的人力社保基础信息库、岗位信息库和企业用工监测信息库,推动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商务、工商、税务、残联、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互联互通、协同共享。完善就业创业统计监测制度,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定期开展就业形势分析研判。开展失业预警工作,按照分级预警、分层响应、分类施策的原则,制定应对规模性失业风险预案。(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统计局、省残联、省国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等负责)
(二十一)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深入宣传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广泛举办各类创业大赛、就业创业成果展示等活动,进一步激发大众创业热情。大力培育创业文化,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创业观,推动形成全社会支持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省人力社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就业创业工作,为深入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加快 “两个高水平”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3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厅关于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通知》(浙人社发〔2017〕1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失业保险政策城乡一体化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从2018年1月1日 (费款所属期)起,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即职工个人不分户籍统一按照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有关规定确定。各参保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申报确定的缴费基数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保费款项。
二、从2018年1月1日起,农民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与城镇职工同等程序申领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停止发放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城乡政策统一前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50%计算,作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年限。
三、本通告涉及有关文件可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 nbhrss.gov.cn)查阅。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等。
  第五条  除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外,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分统筹地组织实施,其中,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为一个统筹地,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各自作为独立的统筹地。
  市政府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统筹层次等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各统筹地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本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标准、待遇标准及政府补贴标准。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经办管理医疗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农办、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市场监管、教育、审计、公安、工会、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工医保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主及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二)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一次性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以下统称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统筹地户籍,劳动年龄段内,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城乡居民,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及缴费基数申报等手续。各级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障卡(含市民卡,以下统称社保卡)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和社保卡。
  第十二条 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缴纳,并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各类基金、资金具体筹资和分配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的个人账户。
  (三)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持有效期内统筹地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五)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政府根据未就业协缴人员的数量,按上年度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予以补贴。
  (六)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单位需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第十三条 政府应根据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给予补贴,具体由各统筹地确定。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符合参保条件后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中,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及时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断参保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下简称等待期)。在中断参保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参保期间及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
  (三)中断参保的,已按规定补缴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的,补缴年限记录为缴费年限。
  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统筹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本统筹地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可在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按规定享受本统筹地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统筹地户籍的,在本统筹地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统筹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统筹地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非本统筹地户籍的,但在本统筹地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可在本统筹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统筹地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非本统筹地户籍的,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未在本统筹地用人单位就业,也不符合本统筹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并享受本统筹地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本条第(一)(二)项中相关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期间,其医保待遇按照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后,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等。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应逐步压缩规模,以提高医保统筹基金的共济和支付能力。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建立个人账户。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
  1.本人缴费基数的2%;
  2.按本人缴费基数分年龄段设定比例,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基数,分年龄段设定比例,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的50%,在协缴期间分月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如再就业,另按在职职工参保,并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四)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分年龄段设定额度或比例,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国家、省对医保个人账户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预设参保人员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的预设资金与应划入资金的差额部分在下一个年度的个人账户资金中调整。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跨年度后转为历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药品费;
  (三)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费、自理、自付医疗费;
  (二)使用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
  (三)应由个人承担的社区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其中,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可按规定划转给在同一统筹地参保的本人近亲属(指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800元,其他医疗机构(含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下同)不高于6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医疗费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为36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不低于80%,退休后不低于85%,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其中退休前不高于1000元,退休后不高于5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分别计算后合并确定。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不低于75%,退休后不低于80%,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四)各统筹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城乡居民医保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一)本统筹地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本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非本统筹地户籍,在本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本统筹地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三)本统筹地户籍,18周岁以上,未参加本统筹地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乡居民。
  (四)市区范围内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公办福利机构集中收养的人员。
  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外籍学生和外籍学龄前儿童不纳入参保范围。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符合参保条件后的规定时间内,到统筹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筹资机制和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个人缴费额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年人均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
  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按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由政府全额补贴。
  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各类基金、资金具体的筹资和分配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8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6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300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75%,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承担。
  各统筹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城乡居民医保门诊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比例和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大病保险
  第三十四条 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统一政策体系、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并由各地政府按财政体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大病保险由大额医疗补助和特殊药品大病保险两部分组成。
  大额医疗补助是指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中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大额医疗费)的保障。
  特殊药品大病保险是指对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含罕见病药品,下同)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费)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大病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划转、政府补贴构成,用于建立大病保险基金。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大病保险年筹资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纳36元,职工医保费中划转54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扣缴。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大病保险年筹资标准为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贴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大病保险费按年度筹集,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今后根据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合规费用,由大病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合规费用是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大额医疗费和特殊药品费。
  第三十八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90%。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70%。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持证人员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2万元。
  (二)大病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5000元至2万元(含)为50%;2万元至20万元(含)为60%;20万元至45万元(含)为70%。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五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四十条  医疗困难救助对象为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以及统筹地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医疗困难救助的具体参保办法由各统筹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困难救助费;
  (三)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承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持证人员的救助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持有者,其在规定的医药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予以全额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有者,其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救助比例不低于70%。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其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救助比例不低于60%。
  (二)非持证人员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救助,由各统筹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地经办机构作为医疗困难救助的经办部门,具体负责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六章  险种转换与参保关系转移衔接
  第四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险种,转换前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清算。
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流动就业的,其医保关系可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医保关系不予转移。
  第四十七条 未在统筹地用人单位就业,也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非统筹地户籍人员,应及时办理医保关系转出手续。
  第四十八条 医保关系跨统筹地转入的,其在原参保地已支付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医疗费不予累计计算。
  第七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基金由职工医保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包括少年儿童、大学生、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组成。
  第五十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高等院校应积极协助做好收缴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医保基金实行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三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其列支渠道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立市级职工医保风险调剂基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1%。调剂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医保统筹基金1个月的支付水平。调剂金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第五十六条 调剂金在各统筹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调剂金使用坚持风险共济与统筹地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资金缺口由统筹地历年基金结余、统筹地政府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政府对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统筹地,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第五十七条 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管理。
  第五十八条 成立由各统筹地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对调剂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与审查。
  第九章  医保协议定点管理
  第五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下列医药机构,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协议定点:
  (一)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含医疗美容、不孕不育、体检等专科医疗机构)。
  (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
  (三)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从优选择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第六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根据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情况以及相应部门的监管信息等,逐步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实行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定点医药机构互认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经办机构要通过建设医保智能监管平台和建立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网上稽查、委托第三方审计检查等制度措施,实施有效监管,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第六十六条  整合各统筹地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保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管理,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医保“一卡通”。
  第六十七条  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责,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就医与结算管理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按统筹地规定在定点医药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
  鼓励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保卡和证历本就医、购药,定点医药机构应予以校验,并在证历本上如实记载服务提供的情况。
  第七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保人员可报销结算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和以下处方管理原则掌握药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用药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用药量;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症、肺结核、慢性肝炎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不超过1个月用药量。
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出国(境)期间,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经备案后,定点医药机构可按其出国期限确定配药量,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出国(境)备案手续未撤销之前,暂停其在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及购药费用。
  第七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跨省及省、市医保“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可凭本人的社保卡和证历本直接结算医疗费。
  第七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统筹地以外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应根据统筹地有关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比例,再按规定结算,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第七十五条 持证人员可在相关惠民医院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减免待遇。
  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第七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承担比例结算。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承担比例结算。
  第七十九条 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一)在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和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以外的; 
  (二)在境外就医的;
  (三)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五)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医疗费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八十一条 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含跨省和省、市“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药机构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二)在非直接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在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暂时改变其医疗费结算方式。
  (四)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规的,在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其申拨的医疗费用。
  第八十二条 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探索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按项目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切实加强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一章  医疗保险经办
  第八十三条  统筹地设立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统筹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统筹地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管理费用,由同级政府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按时足额兑现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缴费情况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等医疗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免费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或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政策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十六条  经办机构因业务经办、统计、调查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医疗保险信息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涉及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个人权益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以及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纳入规定病种的治疗范围。
  艾滋病和耐多药肺结核实行定点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十九条  患有罕见病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医保基金承担后,剩余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补助。
  第九十条  未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承担比例,由相关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费费用是指不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费用;自理费用是指属于医保支付范围,但在按医保规定结算之前,须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是指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医保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起付标准以及按比例承担的费用。
  第九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医疗待遇不列入本办法范围,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医保违规行为处理,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大病保险可由经办机构进行管理服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办,具体由各统筹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十七条  各统筹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经同级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3〕6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区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1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区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7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要求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7〕64号)精神,结合市区医疗保障运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乡居民,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纳入市区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临安区完成市区一体化过渡后,该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乡居民,纳入市区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保经办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各级医保经办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市区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主及雇工(以下统称在职职工)。
  (二)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一次性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保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以下统称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一)市区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就业,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二)非市区户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在市区参加职工医保且实际缴费年限已累计满10年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 
  (一)市区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市区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非市区户籍,在市区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市区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市区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市区职工医保且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等院校,以下简称高校)、科研院所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三)市区户籍,18周岁以上,未参加市区职工医保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其他城乡居民)。
  (四)市区范围内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公办福利机构集中收养的人员(以下统称收养人员)。
  第八条  除政府另有规定外,外籍学生和外籍学龄前儿童不纳入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加市区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同时纳入市区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的参保范围。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费、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以下统称医保费)实行市区统一征收。
  (一)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含代扣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应由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中扣缴。
  (三)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征收;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四)应由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划转。
  (五)应由政府补助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10.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且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其伤残津贴核发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止。
  (三)用人单位给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属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岗位的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
  计算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0.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持有效期内杭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按月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政府根据未就业协缴人员的数量,按上年度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以下标准缴纳,按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
  (一)少年儿童的医保费为每人每年650元,其中个人缴纳25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二)大学生的医保费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政府补贴所需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持证人员中的大学生(含持有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的大学生),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根据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全额补贴。
  (三)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分为两档,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参保:
  1.一档:医保费为每人每年18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2.二档:医保费为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纳40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由政府全额补贴。
  (五)收养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同一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不变,市政府可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大病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划转、政府补贴构成,用于建立大病保险基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纳36元,职工医保费中划转54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个人当年账户资金中扣缴。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贴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其中,大学生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20元,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第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参保人员缴纳,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用于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12元,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扣缴。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12元,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数各承担50%,各区当年承担部分由市财政进行体制结算。
  第二十条  政府按本年度市区职工参保人员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具体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职工医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为止。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后,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符合参保条件后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中,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及时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参保的持证人员,自在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日起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断参保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下简称等待期)。在中断参保期间和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参保期间及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
  (三)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
  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因个人原因被暂停医保待遇的,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保未保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可申请按应保未保期间不同身份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本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10.5%、个人2%。
  职工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该单位纳入职工医保参保范围时间。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10.5%。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1月1日。
  (三)补缴年限记录为缴费年限。
  (四)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五)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划转补缴所对应的相关基金、资金(以下统称基金)。扣减应由个人补缴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后,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连续参保缴费至在市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市区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且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可在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按规定办理并享受市区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区户籍的,在市区连续参保缴费至在市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按规定办理并享受市区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非市区户籍的,但在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可在市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按规定办理并享受市区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非市区户籍的,除另有规定外,未在市区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也不符合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并享受市区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本条第(一)、(二)项中相关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期间,其医保待遇按照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含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
  (四)大学生在杭就读期间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大学生)医保的缴费年限。
  (五)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
  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并于每年年底进行年度结转。
  (一)结转时,根据人员类别、年龄及缴费或划账额度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年度内新参保或跨年度续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自缴费当月起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
  (四)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结余部分,年度结转后转为历年资金。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划入,并同时扣减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一)在职职工。4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 (含个人缴纳的2%),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8%(含个人缴纳的2%),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灵活就业人员。4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5%,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8%,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三)协缴人员。按其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的50%,在协缴期间分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如再就业,另按在职职工参保,并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四)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基数,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为基数,70周岁(含)以下的按基数的5.8%、70周岁以上的按基数的6.8%,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个人账户政策可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额度调整、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资金预设额度与当年实际划入额度不符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年实际划入额度高于当年预设额度的,将差额部分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二)当年实际划入额度低于当年预设额度的,将差额部分在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二)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药品费。
  (三)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费、自理和自付的医疗费。
  (二)使用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
  (三)应由个人承担的社区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在年度结转时,按当年12月31日执行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一次,产生的利息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二)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非市区户籍且未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清算。
  (三)参保人员从其他参保地转移至市区参保后,可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转移至市区,并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四)参保人员因医保关系转出、出国(出境)定居注销户籍、死亡等原因,转移或清算个人账户的,须先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再按规定划转或发还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其中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透支的,先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补足。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的透支部分,先由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资金不足冲抵的,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核销。
  (五)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未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的,再次参加市区职工医保后,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六)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医疗机构或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或遗赠公证书,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或遗赠手续。
  (七)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可按规定划转给在市区参保的本人近亲属(指配偶、子女或父母)。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其他医疗机构(含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下同)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医疗费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为36万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2%,退休人员86%;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4%,退休人员88%;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8%,退休人员92%。
  2.4万元至36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8%,退休人员92%;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90%,退休人员94%;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92%,退休人员96%。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300元。
  (二)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按医保退休待遇审核前后的实际月份分别计算后合并确定。当年度个人实际支付的门诊起付标准已超过应支付部分的,超过部分按80%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76%,退休人员82%;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86%;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6%,退休人员92%。
  (四)选择全科医生签约服务的参保人员,其在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统筹基金承担比例在本条(三)项规定的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
  (五)参保人员在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或经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至其他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门诊起付标准减免300元。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分为少儿医保(限少年儿童),大学生医保(限大学生)和其他城乡居民医保。
  收养人员根据人员类别按规定参加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其中符合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规定的,统一参加其他城乡居民医保一档。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续)保期和经办机构分别为:
  (一)少儿医保和其他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10月至12月,至市区街道、乡(镇)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
  (二)大学生医保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6月至10月,由所在高校负责统一代办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
  (三)收养人员由集中管理的单位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续)保手续。参(续)保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市医保经办机构当年公告为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符合参保条件后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但不得早于符合参保条件的时间。
  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保及相关证件或证明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条  除大学生外,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参(续)保手续。
  (一)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照一张。其中,非市区户籍的少儿还须提供其与在市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父母一方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续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含市民卡,以下统称社保卡)或本人身份证。
  (三)非市区户籍的学生,以及市区户籍18周岁以上的学生,在办理少儿医保参(续)保手续时,需提供学校的学籍证明。市区各中小学校应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为有需要的中小学生开具学籍证明。
  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有效证件外,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免缴证件或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少儿医保、其他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办理参(续)保手续时可选择委托银行代扣医保费。
  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和确认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大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按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的,在休学期间,由高校为其统一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后,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大学生被高校注销学籍的,自高校为其办理学籍注销手续之日起停止享受大学生医保待遇,其个人已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少儿医保和其他城乡居民医保由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医疗费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为25万元。
  大学生医保不设住院最高限额。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为70%,其他医疗机构为7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8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住院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五)参保大学生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高于25万元时,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80%。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具体为300元。
  (二)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1.少儿医保、大学生医保和其他城乡居民医保一档参保人员:三级医疗机构为40%,其他医疗机构为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
  2.其他城乡居民医保二档参保人员:三级医疗机构为30%,其他医疗机构为5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0%。
  (三)选择全科医生签约服务的少年儿童和其他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其在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统筹基金承担比例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
  参保的少年儿童和其他城乡居民在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或经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至其他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门诊医保起付标准减免300元。
  (四)自愿选择在定点的校内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参保大学生,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大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大病保险由大额医疗补助和特殊药品大病保险两部分组成。
  大额医疗补助是指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中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大额医疗费)的保障。
  特殊药品大病保险是指对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含罕见病药品,下同)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费)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90%。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70%。
  第四十八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持证人员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2万元。
  (二)大病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5000元至2万元(含)为50%;2万元至20万元(含)为60%;20万元至45万元(含)为70%。
  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与其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七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四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对象为参加市区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承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持证人员。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持有者,其在规定的医药机构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予以全额救助。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有者,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救助比例为70%;门诊医疗费救助比例为50%,最高不超过3000元。
  3.《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救助比例为60%。
  持证人员在惠民医院或经惠民医院同意转入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的,可按规定同时享受有关惠民待遇。
  (二)非持证人员。
  1.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5000元的部分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5000元至15000元(含)为50%,15000元以上为60%。
  2.其他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15000元的部分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15000元至25000元(含)为50%;25000元以上为60%。
  3.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25000元的部分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25000元至35000元(含)为50%;35000元以上为60%。
  第五十一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程序:
  (一)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含“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本实施细则救助规定的,可在医疗费结算时直接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二)事后救助。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费,未能享受即时救助的,在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由医保经办机构一并给予医疗困难救助。
  第五十二条  持证人员持相关证件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困难救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市民政、卫生计生、财政、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市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各区可建立相应的区级医疗困难救助工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对已按第五十条规定给予救助或已给予其他各类救助后,仍存在严重就医困难,或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可由个人提出申请,各区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上报,经市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予以一定的救助。
  第八章   参保关系衔接
  第五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险种。险种转换前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清算。
  第五十六条  险种转换是指参保人员因个人原因变更职工医保与城乡居民医保险种,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期内的人员,转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正常缴费的6个月内继续享受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待遇,6个月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转为参加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后,参保当月继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次月起享受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待遇。3个月内要求再次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可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并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员在原险种停保后超过3个月(含)发生险种转换的,视为中断参保,应在新险种正常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新险种对应的医保待遇。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自然终止后,连续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当月仍享受原参保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自然终止后,仍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起享受新参保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五十七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应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按照其所享受医保待遇对应的门诊起付标准确定。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超过转换后险种标准的,不予清算。
  第五十八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时,统筹基金列支渠道按享受待遇所对应险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流动就业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市区参加职工医保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关系转入申请,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至市区:
  1.市区户籍人员;
  2.非市区户籍人员,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
  3.非市区户籍人员,在市区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4.政府另有规定或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批准正常调动的人员。
  (二)原参保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至办理转移手续的当月,但与市区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人员跨统筹地流动至市区以外就业的,应中止市区医保参保,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其中,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出前欠缴职工医保费的,应补缴所欠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第六十条  符合转移接续规定的市区外城乡居民医保(含新农合)参保人员转至市区参加职工医保的,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间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一档待遇。
  第六十一条  未办理医保转移接续手续,或在市区参保前12个月未在其他统筹地连续正常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须在市区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享有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医保关系不予转移。
  第六十二条  未在市区用人单位就业,也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非市区户籍人员,应及时办理医保转出手续。
  第六十三条  医保关系跨统筹地转入的,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按政策规定已支付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医疗费不予累计计算。
  第九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六十四条  医保基金由职工医保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包括少年儿童、大学生、其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组成。 
  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基金的存款利息。
  第六十五条  医保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会同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征收的各类医保资金(费)全额缴入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六条  建立基金风险共担机制。市区医保基金出现赤字时,由市区医保结余基金解决,市区医保结余基金无法解决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医保由市级职工医保风险调剂金和政府各承担50%。
  (二)城乡居民医保按照各区参保人数的比例,由市、区财政按规定承担。
  其中大学生医保基金不足部分,按照各高校参保人数的比例,由高校所属同级财政承担。
  (三)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产生赤字时,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六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各类医保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十八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章 协议定点管理
  第六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下列医药机构,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协议定点:
  (一)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含医疗美容、不孕不育、体检等专科医疗机构)。
  (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
  (三)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
  第七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从优选择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第七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可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根据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第七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以及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统一执行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维护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做好本单位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及疾病名称等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其价格应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并按规定做好价格维护工作。
  第七十四条  经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七十五条  规范医保医师管理。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应按规定申报医保医师信息,并纳入医保医师库管理。医保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实行积分累计考核制度。医保医师离职或被取消行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终止服务协议。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违反医保有关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经办机构可拒绝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
  第七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责,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七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包括社保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其中社保卡委托市区市民卡服务机构制发,《证历本》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全市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制发。
  第七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时,应主动出示就医凭证,定点医药机构应予以校验,并在《证历本》上如实记载诊疗和售药情况。
  第八十条  建立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保障机制。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纳入规定病种的治疗范围。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十一条  除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由市、区卫生计生疾控管理部门集中受理,统一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外,患有其他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市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长住外地人员可凭当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等疾病的,须持有相应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中相应专科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
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实行定点医疗。
  第八十二条  规定病种备案有效期为5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十三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第八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和以下处方管理原则掌握药量:
  (一)急性病不超过3天用药量;
  (二)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用药量;
  (三)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症、肺结核、慢性肝炎等,以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用药量。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使用医保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应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具体个人承担比例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有疗程和品种数量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应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后,相关费用方可纳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八十七条  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八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在市区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治疗的,治疗结束后,凭急诊证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
  非急症治疗需要,在市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八十九条  建立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备案制度。
  (一)长住外地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持《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登记表》(单位在职职工须加盖单位公章)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非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及其雇工、少年儿童不予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
  (二)参保人员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后,在长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通过跨省和省、市医保“一卡通”直接结算,或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规定结算。
  (三)已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须在备案生效的3个月后,方可撤销备案手续。
  (四)参保人员办理的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生效后,参保人员临时回市区,因病需要普通门诊或购药的,应办理临时回市区就医购药手续。
第九十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原则上应凭本人社保卡在省、市医保“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刷卡就医并按规定结算费用。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未能刷卡结算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10%后按规定结算。
  长住外地参保人员临时离开长住地,在长住地所在省其他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10%后按规定结算。
  因急症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凭急诊证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结算。
  非急症治疗需要,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十一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20%后按规定结算。
  长住外地参保人员临时离开长住地去其他省、直辖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20%后按规定结算。
  因急症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凭急诊证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审核结算。
  非急症治疗需要,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十二条 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出国(出境)期间,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凭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证历本》、能证明出入境时间的相关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办理备案手续,可配取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
  出国(出境)期间,暂停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结算。
  出国(出境)人员回国后,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出入境相关凭证和复印件,及时办理出国(出境)备案的撤销手续。
  出国(出境)人员回国后,未办理出国(出境)备案撤销手续前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临时性疾病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10%后,再参照本细则第九十条或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结算。
  第九十三条 大学生在寒暑假、因病休学或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实习期间,可在相关居住地、实习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可凭本人社保卡在医保“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或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持所在高校相关证明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结算。
  第十二章  费用结算
  第九十四条  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费用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大学生医保费用结算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第九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结算采用出院结算制,具体按以下办理:
  (一)参保人员医保待遇按医疗费结算时可享受险种的规定执行,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二)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满一年(365天)的,应结算一次。
  (三)住院期间,普通门诊费用不得报销,因疾病原因确需当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须经住院的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10%,再纳入原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结算。
  第九十六条  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含跨省和省、市“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药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市区定点医药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的申请核拨表,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在当月底前预拨。经审核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下下月拨款中扣除。
  第九十七条  在非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或因急诊、医保网络故障等原因未能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至医保经办机构按市区医保规定结算。
  第九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本人银行卡、医疗费原始发票、医疗费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含复印件)以及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办理,其中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提供代办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在异地就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应在下一结算年度年底前,办理上一结算年度医疗费申请报销手续。
  第九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结算标准结算。
 第一百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结算标准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区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应按照“总额预算、分类管理,合理调控、风险共担”的原则, 采用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和按项目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形成责任共担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费用管理机制,具体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医保“一卡通”费用结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一)在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和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以外的; 
  (二)在境外就医的;
  (三)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五)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先行结算。如按商业保险先行赔付的,已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结算时应予以扣除。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定期与不定期的通过专项检查与重点抽查等形式,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第一百零八条 市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的规定要求,协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并对执行规定的情况纳入本行业相应的目标考核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一百十条  经办机构应通过建立医保智能监管平台、加强医保医师管理、委托第三方审计、聘请机构或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等措施,对提供医保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医保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可设立医保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参与医保方面的政策咨询和定点医药机构的准入评估,提供医保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指导和医保疑难问题中的专业意见等。
  医保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医保经办机构部门预算。
  第十四章  其他
  第一百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市区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在市区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回。
  第一百十四条  患有罕见病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除应由基本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承担部分以外,剩余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补助。
  第一百十五条  未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支付比例,由相关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六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役的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市级及以上高层次人才、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以及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医疗照顾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一百十八条  医疗费原始发票已作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销凭证的,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一百十九条  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保费征缴基数等有关数据。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其他涉及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其中,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在财政体制未调整前独立核算,自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医保违规行为处理,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办,具体经办模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13〕8号)同时废止。
 
http://www.hangzhou.gov.cn/art/2018/1/4/art_1256295_14794809.html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2018年1月8日,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系统全面升级,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事项调整如下:
一、核验身份
单位专管员每次办理柜台业务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前台进行实名认证。
二、单位网上服务大厅业务
单位可登录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官网——网上服务大厅办理网上业务,业务类型:单位基本资料变更、人员变更、基数调整、汇(补)缴核定等(再通过网银、支票倒交等方式缴款),实现足不出户办理缴存业务。
没有开通网上服务大厅业务的单位,可到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签订开通协议,并使用河北CA证书进行登录办理。
  • 基础数据维护
各单位办理任何业务之前,首先到管理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付款账户。各单位确定一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付款账户,中心将以此为依据匹配记账,实际付款行与预留信息不符的,资金将被退回。如果付款账户变更,应先到管理部做变更登记,再办理其他业务。
(二)、专管员手机号。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到账后,中心会给专管员推送一条到账短信通知。在合理时间段内未收到短信通知的单位,应速与所属管理部联系核查,及早处理。
四、归集类业务
(一)、各单位办理汇(补)缴业务,首先在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或网上服务大厅上进行汇(补)缴资金核定,再向公积金中心付款。
(二)、公积金中心柜台不再收取支票、不支持POS机缴存,应以网银、银行柜台转账等付款方式缴存资金。缴存资金时,务必在备注中写明单位公积金账号。各单位公积金款项缴存账户咨询所属管理部。
(三)、一笔资金只能为一个单位缴纳公积金,为多个单位代缴公积金的要按单位分别付款缴纳。
(四)、公积金中心不再出具汇(补)缴收据,各单位以银行付款凭证记账。
(五)、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合并业务,职工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申请并填写业务表格办理,单位集体转移由专管员持专管员身份证及职工个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统一办理。
五、提取类业务
提取业务由单位集中办理,需提供相应材料原件(不再提供材料复印件)及提取职工银行卡复印件,并填写业务表格。
提取资金由公积金中心直接付款至职工个人银行账户,目前仅支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五家银行的I类银行卡。
此次升级,所有业务表格均已更新,请到公积金中心官网(www.sjzgjj.cn)自行下载或到公积金中心前台领取。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1月7日

关于确定上饶市2018年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04号令)、《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饶府发〔2014〕18号)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全市各县(市、区)及市本级申报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了资格审查,经研究,同意下列单位为2018年度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现予公布。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饶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饶人社字[2010]69号)文件执行,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协议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发),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受伤害职工提供最有效、最便捷的医疗服务。 职工发生工伤必须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遇情况紧急、病情严重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同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病情相对稳定后,再转入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将对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执行饶人社[2010]69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将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附:2018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一、市本级、信州区(共17家):上饶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中医院、上饶市立医院、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上饶市眼科医院)、上饶市第二人民医院、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上饶清水医院、上饶博爱医院、上饶东方医院、上饶九九医院、上饶市平安医院、上饶信州春华医院、信州区骨伤科医院、上饶市利华医院、上饶紫京医院、上饶爱尔眼科医院、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
二、上饶县(共4家):上饶县人民医院、上饶县中医院、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县第五人民医院。
三、广丰县(共5家):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广丰骨伤科医院、广丰南方医院、广丰华山医院。
四、玉山县(共3家):玉山县人民医院、玉山县中医院、玉山县博爱医院。
五、铅山县(共4家):铅山县人民医院、铅山县中医院、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铅山广慈医院。
六、横峰县(共3家):横峰县人民医院、横峰县中医院、横峰阳光医院。
七、万年县(共5家):万年县人民医院、万年县中医院、江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万年县石镇中心卫生院、万年县梓埠中心卫生院。
八、弋阳县(共6家):弋阳县人民医院、弋阳县人民医院北院、弋阳县中医院、弋阳人和医院、弋阳县中畈乡中心卫生院、弋阳邵彬医院。
九、婺源县(共3家):婺源县人民医院、婺源县中医院、婺源县妇幼保健院。
十、德兴市(共7家):德兴市人民医院、德兴市中医院、德兴市花桥镇中心卫生院、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医院、江铜集团银山医院、江西省德兴田氏医院、德兴市红十字会医院。
十一、余干县(共2家):余干县人民医院、余干县中医院。
 
                         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11日

关于开展金普新区人才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大连金普新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人才工作的若干措施》(大金普工委发〔2017〕12号)的文件精神,推进金普新区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大连金普新区人才认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现组织开展2017年金普新区人才认定工作,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包括在金普新区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驻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区属事业单位(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高层次人才、产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二、申报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人才需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具备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参加非法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二)申请认定各类人才分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高层次人才
(1)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2)在新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工薪收入个人所得税;
  (3)国内外顶尖人才无年龄限制;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要求在60周岁以下;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其他经大连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年龄要求55周岁以下;其他类别高层次人才年龄要求在50周岁以下。(具体高层次人才分类及标准详见附件)
  2、产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
  (1)符合大连市年度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开发目录标准,并经大连市人才认定;
  (2)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在新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工薪收入个人所得税;
  (4)年龄要求50周岁以下。
  3、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
  (1)全日制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2012年7月6日后毕业);
  (2)新就业高校毕业生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申请日前在新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
  (3)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要求在新区创办企业并依法纳税。
  三、受理时间及地点
  受理时间:高层次人才和产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随时受理;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认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
  受理地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60号,人才广场二楼12号窗口
  材料报送邮箱:jprcrd@163.com
  联系电话:65891587
  四、有关说明
  (一)所有材料核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二)人才认定的申请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审核的义务。本单位申请新就业高校毕业生认定人数超过20人的,请提前电话预约申报。
  (三)人才认定结果及公示信息,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大连金普新区人才广场”(微信公众号:DDAHRM),或登录大连金普新区网站(www.dda.gov.cn)了解。
附件:1.金普新区人才认定操作指南
     2.金普新区高层次人才分类及认定标准
     3.金普新区高层次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
     4.金普新区高层次人才认定申请汇总表
     5.金普新区产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
     6.金普新区产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认定申请汇总表
     7.金普新区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认定申请核准表
     8.金普新区新就业或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认定申请汇总表
          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6日

关于开展2017年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杭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杭房公委〔2005〕3号)等规定,现就2017年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

  自2017年7月1日起,我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5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6年月平均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核定的,按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核定口径计算;企业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2016年在本单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确定。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有关“控高保低”规定,缴存基数设定上限和下限,上限为杭州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21980元;下限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不高于上限且不低于下限。

  2017年当年新录用职工的缴存基数不作调整。

  二、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同一单位实行同一缴存比例。

  单位亏损严重的,可申请低于12%比例缴存,申请期限为一年,到期自动恢复至12%。申请降比应提供以下资料: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同意降比缴存的会议决议、《杭州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

  三、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个人月缴存额与单位月缴存额的合计数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为:

  个人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元以下四舍五入)

  单位月缴存额=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元以下四舍五入)

  合计月缴存额=个人月缴存额+单位月缴存额。

  四、办理方法

  为提高办理效率,已申领公积金网银盾的单位,在网上办理年度调整。未开通网上业务的单位,可在中心网站上开通“网上对账”功能,登陆后在“查询”功能处下载本单位年度调整表,填报后打印加盖公章,连同电子数据(U盘拷贝)就近选择办事网点办理。

  五、其他事项

  1.2017年住房公积金年度调整工作于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于2017年7月起执行。

  2.单位在7月20日后办理年度调整的,另需办理补缴手续。其中,已开通网上业务的单位,通过“批量少缴补缴”功能申报;未开通网上业务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职工少缴补缴申报表》并加盖公章后至办事网点柜面申报。

  3.办理年度调整时,职工身份信息有误的,单位应填写《杭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身份信息变更登记表》,同时办理职工身份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4.主城区实行住房公积金补贴政策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基数与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5.未按规定办理年度调整造成职工未足额缴存的,中心将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本通知涉及表单均可在中心网站“下载中心”下载。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年6月8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阶段性降低我市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若干措施的意见》(桂政发〔2016〕20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阶段性降低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统账结合”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0%(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降低为9%(其中单位缴费比例降低为7%,个人缴费比例仍为2%);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0%降低为9%。
二、降低缴费比例的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其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
第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口薄;
(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已育者提供)。
申请人材料齐全且经核实无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当场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当场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在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当场开具。
已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自愿接受节育手术、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职工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职工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照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天,手术后7天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天;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的,休息3天。
(五)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产假;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照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七条 职工的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天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天的看护假;怀孕4个月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可以享受5天的看护假。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以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看护假、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工资照发,并且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高龄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的母婴室,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妇女哺乳提供便利的条件。
女性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母婴室。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的妇幼医疗机构以及普惠性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鼓励开展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等情况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配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三条 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考评优秀的单位、年度综合考评良好以上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办理了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达标手续的单位,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的,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企业集团当年经营亏损的除外。
上述奖励经费,由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对超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成员超生的,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区,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干部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的镇(街),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干部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受到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对工资待遇作出处理。
计划生育未达标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单位及有关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计划生育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单位,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单位及有关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相关负责同志不得提拔;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以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未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8年丽水市全民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健康浙江2030行动纲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积极推进多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第三条  全民医疗保险遵循人人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原则,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以及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全民医疗保险事业给予组织和经费保障,完善技术支持;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全民医疗保险,将全民医疗保险政府补助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享受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 

  (四)本市各类全日制在校学生(含幼托机构在托儿童); 

  (五)与本市户籍人口形成婚姻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取得《浙江省居住证》非本地户籍人口。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并按照部分累积制和现收现付制不同分设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以下分别简称一档、二档)。 

  大病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全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全民医疗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实施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全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的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全市大病保险、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以及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心)根据同级医疗保险管理行政职能负责本地全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地税、发改、农办、卫生计生、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工会、老龄委以及残联等部门或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一档。 

  学生和未成年城乡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参加二档。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加一档或二档。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九条  一档筹资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不低于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参保一档的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个人缴纳。 

  二档筹资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个人年度缴费标准原则上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确定。 

  一档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及二档个人缴费标准和年度政府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另行确定。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档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25年的,须在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一次性补足。 

  下列情况视同为一档累计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外市按规定转入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档参保人员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助; 

  (三)依法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益、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财务规定分档建账、分账核算并全部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实行预决算制。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通过历年累计结余资金解决;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的,通过调整筹资标准或加大政府补助等办法解决。 

  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视同一档基金结余,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视同为二档基金结余。 

  一档基金历年累计结余少于本地上年度6个月支付水平的,当地政府按不低于本地上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1%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或发生重大、突发性支付风险的,按规定使用当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一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前,一档设立市级风险调剂金。每年按各地上年度一档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收入的2%筹集,保障能力达到相当于全市2个月的支付水平。保障能力和上缴比例可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调剂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乙类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个人自理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一档建立个人账户,建账标准如下: 

  在职人员按本人当月缴费基数的2.5%建账,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2.5%建账。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分当年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当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当年门诊医疗费用。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及其近亲属因病情需要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缴费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继承。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按法定程序继承。 

  第二十四条  一档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纳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超过个人账户当年资金额度部分,在市域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等级医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支付,在市域内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按40%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5000元。 

  二档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的部分,在市域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等级医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40%支付,到市域内其他医疗机构按30%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000元。 

  签约参保人员在符合规定的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并实时报结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前款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00元起付标准后再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档:起付标准至15万元以下部分,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3%、87%和92%,退休人员分别提高3个百分点;支付额在15万元(含)以上部分按90%支付。 

  二档:起付标准至10万元以下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70%、75%、80%,10万元(含)以上部分按70%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市外省内、省外境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分别自理10%、20%后按三级医院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因疾病治疗需要,经三级公立医院转诊到境内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个人自理40%后按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同档本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标准支付。 

  纳入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的具体病种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档参保人员年度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计为30万元;二档合计为18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就诊需遵守转诊规定。未按规定转诊的需个人先自理10%或自理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转诊及签约规定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一档在15万元以上、二档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经办业务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具体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三章 大病保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大病保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单独参加大病保险。 

  第三十二条  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单位、政府共同承担。 

  单位和政府承担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上年度末参保人数乘以大病保险年度人均筹资额的60%统一划拨,个人承担部分按照40%缴纳。 

  一档个人承担部分从个人账户中统一划拨,二档个人承担部分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时一并缴纳。 

  第三十三条  一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其个人累计负担超过 2万元(含)以上部分支付6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下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并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大病保险待遇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具体筹资标准,并按规定收缴大病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大病保险经办业务采取政府招标方式选择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  

    

  第四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本级相关部门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报当地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根据实际选择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着重减轻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适当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按规定纳入原渠道列支;其他用人单位按规定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四十条  积极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补充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可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医疗医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有关医药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医疗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以及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全市互认。 

  第四十四条  经核实评估符合基本条件的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后,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遵守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各项医疗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实施诊疗与用药,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费用,属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和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结算。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结算实行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项目、病种、服务单元结算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 

  第四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医保医师管理、定点医药机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等配套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的,同一医疗保险待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等认为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医用耗材等相关规定的医疗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大病保险是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针对个人负担较重的医疗费用及特殊用药需求给予进一步的保障,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延伸和拓展。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满足参保人员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而建立的多形式的地方性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十四条  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需对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等做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改革的要求和进度,积极推进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工作。 

  第五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其未就业配偶医疗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1-6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待遇由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丽政令第3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丽政发〔2010〕60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本级贯彻实施丽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丽政办发〔2010〕165 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大病保险制度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184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3〕185号)同时废止。 

  本市(含各县<市、区>)其他基本医疗保险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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