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知识库新法规点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新法规点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08-27

【内容摘要】:

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共5章32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师点评】:

《管理办法》对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管理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责。《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在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以及离岗前,用人单位均应组织劳动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1、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及人员范围

(1)上岗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对以下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a)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b)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此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在岗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需要复查的,应当安排复查。在出现特殊情形时,用人单位还应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a)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b)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3)离岗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在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情形下的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2、书面告知义务

《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3、用人单位针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所应采取的措施

《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以下措施:(a)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b)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c)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d)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e)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a)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b)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c)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d)职业病诊疗资料;(e)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四、法律责任。《管理办法》规定,针对用人单位违反的义务不同以及严重程度,监管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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