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21

案情:
张某于2008年5月15日与上海A软件公司签署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岗位是研发工程师,且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张某在工作期间所获悉的任何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009年5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2009年11月份,A软件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了一种管理软件与其开发的产品几乎完全一致,该软件的问世抢占了A软件公司的市场,使A软件公司的销售额大大下滑。
经A软件公司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软件是由B软件公司开发生产的,而张某离职后即担任了B软件公司研发部经理一职。A软件公司认为,张某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重要损失,于是将张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张某赔偿公司的损失70余万元。张某认为,A公司虽然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保密费,所以保密协议是无效的,故其不应该遵守。
A软件公司认为,双方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经过鉴定,B软件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代码是相同的,张某泄密以及B软件公司抄袭的情况十分明显。同时,A软件公司的损失也是可以证明的,因此,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当赔
偿A软件公司的损失。
争议焦点:
公司未付保密费,员工仍有保密义务吗?
案件评析:
本案中A公司是否必须在支付张某保密费后,张某才要遵守此保密约定?对此,曾有观点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保密义务的存在以保密费的支付为前提。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绝密信息,同时它也属于企业的绝对权利,任何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暂且不管是如何获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的,在未获得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同意之前都不可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是说,保守商业秘密并不以用人单位支付所谓的保密费为前提的。
人们常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混淆。实际上,劳动者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任何期限的,只要该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作为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就存在且不需要支付任何保密费;而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无此约定,劳动者则不必遵守。同时,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A软件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A软件公司也未支付张某保密费用,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张某须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在此提醒劳动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和条件。当然,竞业限制补偿金除外。
引申阅读:
一、何谓“商业秘密”?
法律框架内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对应规定。鉴于每个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内容各有特点,因此商业秘密的范围也不尽一致。一般来说,企业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经验、客户名单和资料、货源信息、业务和市场策略、技术报告、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有关的技术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另外,与企业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其他商业信息、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等也都可以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本案中,张某泄露的软件开发程序即是商业秘密,因为此信息对A软件公司来说具有保密性也有实用性,即可以为A软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二、高管一般为涉密人员
涉密人员一般多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些人的岗位、工作性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涉密身份。用人单位一般会与上述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才属于涉密人员,其他一些看似并不重要的岗位,如门卫、后勤等,仍有可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处于这些岗位的劳动者可归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用人单位与门卫订立保密协议,后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要求门卫履行保密协议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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