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1
竞业限制,对于企业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者来讲,早已不是陌生词。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竞业限制已经揭去了它朦胧的面纱,对其相关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也有了较为清晰的指引。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只在整体上对竞业限制进行了把握与限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很多细节需要通过劳资双方自由协商来实现。
一个完善的竞业限制管理制度,一份高质量的竞业限制协议,不仅能够为建立规范、和谐的用工机制提供有力支撑,还能有效降低劳动争议频发的风险。如何设置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避免重点人才、关键岗位员工流失后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风险,是每一个企业都应当关注的关键问题。
「案例」
2007年7月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的竞业禁止事项,公司每年补偿张某5000元,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竞业禁止期满后一次性发放。如张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0000元。张某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0000元。
2009年12月1日,张某离职后第二天就注册了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的公司,2010年2月被A公司发现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至提起仲裁时,A公司也未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第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第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第三,若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出于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用人单位应依法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满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视为约定无效。本案中,A公司在与张某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为“竞业禁止期满后”,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此,该约定应为无效,A公司依然应依法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
有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尽管某些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一定规定,但规定各有不同:
《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劳资双方就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虽然上述地方法规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由于地方法规的空间效力,使其只适用于辖区范围内,对于辖区以外的省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实际中,大部分省市因为没有经济补偿方面的立法规定,劳资双方更多依赖的是自由约定,这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造成了很大障碍。而前不久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二条对竞业限制补偿底线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经济补偿数额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自然属于违约行为。但是,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呢?劳动者是否还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呢?
首先,从基本法律理念上来说,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等价补偿,是用人单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时候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然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拖欠经济补偿,应当认定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的约束是无效的,劳动者就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了。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说,《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此种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一些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做出了一些规定:《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然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在国家法律层面没有统一的规定时,各地区仍要依据各地已出台的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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