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一规定其实是源于对诉讼时效本身的理解。诉讼时效是对诉权的一种时间规定,其本身是对诉权的一种限制,而非对实体权利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诉权的丧失,而非实体权利的丧失。
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在义务人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双方若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从而更体现出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也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在学术理论上,将劳动争议的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前者是指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而后者是指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最晚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起算。
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将其定义为双倍“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故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倍“工资”仅仅是描述其计算的依据,而这笔收入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因实际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
我们可以发现,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双倍支付金额的,除了《劳动合同法》以外,还有: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等。从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签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只是惩罚的方式是用人单位另付一倍工资。对双倍工资的性质理解应当从立法本意考量,而非机械地理解字面文意。基于这一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应当将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