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热线工伤赔偿争议

工伤赔偿争议

1970-01-01

基本案情:

  王某系上海某公司促销员,2008年1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08年8月1日,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工伤,后经工伤认定并经相关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次月,公司给王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补缴之前的综合保险。2009年7月1日,王某回公司上班。2009年12月20日,公司通知王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另查明:1、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23日王某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45637.43万元,其中23356元注明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中包括17000元的进口手术材料费;2、住院期间王某家属在医生的要求下凭医生处方到药店购买药品三次,每次999元,共计2997元。;3、王某住院期间请护工照顾,每日70元,由上海某家政服务公司开具发票共3710元;4、工伤前6个月,王某月基本工资1100元,但因其每月从公司领取促销奖金2000-3000元,经计算,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0元;5、王某工伤治疗期间,公司按基本工资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公司支付的王某合同到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2元。
  王某离职时,公司除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外,还支付了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64元,以及支付王某医药费22281.43元。王某认为,公司少支付其医药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遂诉至劳动仲裁。

经审理,劳动仲裁裁决该工资支付王某医疗期工资差额31504元,补发其经济补偿金2480元,但驳回了王某要求支付医药费差额的请求。

案情分析及法律建议:

  •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 是否工伤发生的所有医药费均由该公司承担呢?
    2. 员工的停工医疗期工资应当以什么标准支付?
    3.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4. 护理费是否应当报销?
  • 案情分析

  本案中,由于公司在发生工伤前漏缴综合保险,综合保险拒绝向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所有员工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 是否工伤发生的所有医药费均由该公司承担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那工伤医疗待遇的标准如何呢?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从该两条来看,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并非员工因工伤发生的所有费用,而只有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才可报销。
  那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该办法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明确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未规定或包括的费用,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综上,我们认为,非属于国家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范围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 员工的停工医疗期工资应当以什么标准支付?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故,本案中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期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王某当时仅工作7个月,可以按7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员工20个月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可以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 护理费是否应当报销?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既然由用人单位负责,那因护理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上海市政策,一般由企业为员工报销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或者按医院的护工收费标准报销或支付员工等额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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